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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狗咬狗是否属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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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荷叶地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皖0104行初19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常居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荷叶地派出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与集贤路交口。

负责人陈永跃,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红,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何驰,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民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因认为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荷叶地派出所(以下简称荷叶地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荷叶地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荷叶地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宋永红、何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


一、2017年7月18日晚,原告在蜀山区国际花都郁金苑小区牵一条小型宠物狗“串串”散步,遇到一男人和一只未用犬链束缚的白色大型犬。原告警告对方用束犬链拉住狗,但对方未采取任何措施。后该大型犬向原告冲过来,攻击原告的宠物狗并咬住和抓伤“串串”狗脖子、小腿。后原告追至大型犬楼下找到狗的主人田某琳,并拨打“110”报警。但原告等待半个多小时也未见属地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因原告的狗急需救治,在原告要求下,田某琳随同原告到马鞍山路宠物医院给“串串”狗急救。救治间,被告民警才打电话询问并叫原告救治后到派出所去。后原告连夜赶到被告处,值班民警态度恶劣,称“狗咬狗”的事不属其职责。


原告提出二环以内饲养大型犬是有限制的,但被告坚持并拒绝受理原告报案和举报,明确表示不会调查处理。原告坚持要求登记备案,被告民警仅对原告和田某琳进行询问,并未询问现场当事人田某琳的丈夫,后也未有任何调查处理。《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规定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且合肥市二环以内禁止非法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被告称不属其职责内容违反该条例规定。田某琳夫妇在二环以内饲养大型犬,出入无犬链约束、无成年人牵领,明显违反上述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对犬主予以罚款处罚并没收犬只。但被告至今未对田某琳夫妇进行调查亦未作出任何处罚,其不作为违法显然存在。


二、2017年8月7日傍晚,原告、原告女儿及女儿的一名朋友到田某琳家中协商“串串”狗的后期医院治疗费用赔偿事宜,原告女儿要求田某琳丈夫赔偿损失或者一同到人民法院解决,田某琳的丈夫暴怒,谩骂并要殴打原告女儿被原告拦住,后要用刀砍死原告女儿等人,后田某琳回家劝阻。为此,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民警达到现场后,未对现场围观的证人进行取证或者登记,原告、原告女儿及其朋友到达派出所后,值班民警态度极其恶劣,再次称原告之事不归公安机关管。原告向派出所民警和领导提出,当事人试图持刀砍人即使没有造成后果也是治安违法案件,派出所应当对田某琳的丈夫予以警告,但派出所民警一直相互推诿,未作任何处理。原告认为,田某林丈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拒绝履行其受理和查处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通讯记录;

3、原告报案后在派出所的录音录像;

4、《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荷叶地派出所辩称,


一、2017年7月18日,原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被狗咬了。原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吴某不在现场,出警民警电话联系了解到原告吴某家的小狗被田某琳家的狗咬伤,现田某琳已带原告的小狗去医院治疗。出警民警告知吴某,小狗被咬伤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和田某琳来派出所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2017年8月7日,原告吴某和其女儿等人擅自闯入田某琳家中,田某琳夫妇警告吴某等人离开遭到拒绝后,田某琳拨打110报警称“几个人在我家闹事”。被告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了解到吴某、田某琳双方因2017年7月18日“狗咬狗”事件发生纠纷。原告到达被告派出所后,声称在田某琳家中遭到田某琳丈夫寇某军的言语威胁。对此,被告民警已经告知原告,已对其警告和法制教育。同时告知原告,公民的住宅权受法律保护,其不得侵犯。


三、本案被告接警、处警、调查处理的整个过程,完全依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


综上,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无任何不作为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荷叶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处警工作。

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3、询问吴某、田维琳的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没有编码,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受案登记表认为无受案部门负责人签字,系凭空捏造。有关吴某的笔录认为笔录中记载的询问人王合义、何驰均未参加询问。有关田某琳的询问笔录认为田某琳未在现场,其陈述的经过不属实,被告未对当时在现场人寇某军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其涉案情况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报警后的出警、处警、调查的基本事实,且经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身份证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通讯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7月18日及2017年8月7日通过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拨打“110”报警,称其被狗咬了。被告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原告已不在现场,被告民警经电话联系得知原告已带狗去宠物店治疗后,告知原告治疗之后前来被告处协商解决,若不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与涉案狗主人田某琳前往被告处后,被告对该二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吴某陈述主要内容,自己家的小狗被另一只狗咬伤。田某琳陈述主要内容,其家的小狗与另一业主的小狗发生撕咬,将别人的狗咬伤。当日,被告值班民警制作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对原告吴某的报案记载为作其他处理。2017年8月7日,被告接原告和寇某军先后报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其双方系因2017年7月18日狗咬狗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将其双方带回派出所,告知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当日,被告值班民警制作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报案记载为作其他处理。原告吴某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中,一、经查,被告在接原告及寇胜军前后两次报警后,均及时处警,并对报警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和处置情况。原告报警后接受被告调查询问陈述“我家的小狗被另一小狗咬伤了”,该纠纷不存在违法嫌疑人,显然不属治安管理内容。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已经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履行了职责。二、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中规定的查处职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询问,均未反映原告报警系对在限制养犬区内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报案。原告该项所诉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松明

        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储铃芳


来源:法路痴语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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