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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主持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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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101行初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芳,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子),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XX号。

法定代表人田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芳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诉称,


2021年9月19日上午11点,原告外出回家低头开门时后脑遭到楼上邻居张凤珠重击,后强撑着身体不适至东直门派出所报案。


此时原告意识不清,头疼、头晕、恶心,满脸是血,视线模糊,因惊吓过度尿失禁。办案民警在询问了事情经过后至小区调查案情,让原告在派出所等候处理并未及时送医治疗。


期间,原告流血过多,水米未进,直至下午5点才由施暴者张某珠的儿子陪同到医院就诊至晚上8点。


办案民警要求回到派出所为尽快结案,在原告收到伤害前期治疗的费用时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同意和解并要求伤人者赔礼道歉。


伤人者至今未赔礼道歉,办案民警让原告签署文件的具体内容未明确告知原告,只是要求原告在签名处签名。


京公(东)治调字(2021)第0919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也一直未给原告,原告一直不知调解书的内容。直至原告儿子出差回京,多次与办案民警沟通交涉后,于2021年9月29日见到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经详细阅读,发现该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歪曲事实真相。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东复驳字[2021]第02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东城公安分局辩称,


2021年9月19日12时许,张某芳到东城公安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报警称在北京市东城区×楼道处被张某珠殴打致伤。东直门派出所出警后,张某芳、张某珠均表示愿意调解处理,但张某珠因身体不适,让其子张某代为处理调解事项。后东直门派出所民警在张某芳家中组织张某芳、张某当场调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张某陪同张某芳前往医院就诊,因就诊发生的全部医药费由张某珠一方承担,就诊后再到东直门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张某珠一方赔偿张某芳人民币两千五百元。当日,张某凤在张某陪同下就诊,当晚又与张某到东直门派出所补充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2021年9月19日11时许,甲(张某珠)乙(张某芳)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楼道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芳再次表示愿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芳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在该协议底部注明已于当日收到张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


后张某芳不服该调解协议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责令东直门派出所重新调查处理。


被告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东直门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调解行为对张某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张某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送达张某芳。


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是指向东直门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调解行为,该调解行为对张某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玉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张某芳因邻里纠纷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现张某芳不服该调解行为,向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提出复议申请,进而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原告张某芳的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针对该复议行为所提本案之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后退还原告张某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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